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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文件(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28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16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2年1月30日第369号令) 第21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2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四、《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3月20日第17号令) 第22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第24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的,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监察部办公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监办发[2007]3号)《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清理的范围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化投资和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清理的重点是: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执法规定,以实行“封闭式管理”、“挂牌保护”、“企业宁静日”等名义,或者以要求环保部门预先报告或限制环保部门执法次数等方式,阻碍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二)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排污费征收主体,擅自减免征收排污费或者采取协议收费、定额收费等形式降低收费标准。 (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擅自降低环境保护准入标准,减少环境保护准入条件,下放环境保护事项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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