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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摘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2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15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27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23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24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25条:排放水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29条:排放水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39条: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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