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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因患大病住院负担高额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贫困居民给予适当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救助资金统筹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区民政局是茅箭辖区城乡贫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建立救助对象档案,研究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一)区财政局负责按规定落实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二)区卫生局负责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做好设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等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三)区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本区城乡贫困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对象;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家庭成员; (四)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患有以下重大疾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准)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重型颅脑损伤; (三)上、下肢骨折,脊柱和骨盆骨折;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五)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六)恶性肿瘤、白血病; (七)慢性疾病中的糖尿病、肝硬化、肝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肾病综合症、心脏病(手术)、心力衰竭; (八)严重烧伤; (九)重度精神病; (十)经区民政局会同区卫生局共同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七条 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区民政局提出名单,经区财政局复核,报区长审批后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全部资金分别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经费中直接拨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贫困居民患大病住院,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种报销、减免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5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特种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救急及时审批的原则。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三项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可直接向区民政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交至定点医院):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 (三)户口本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转诊证明。 定点医院收齐上述材料后,派专人到区民政局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区民政局审核后开具大病医疗救助通知单。 第十一条 需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可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救助,村(居)委会接到医疗救助对象提出的申请后,应在2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成员身份和患病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证明意见后上报所在乡镇(街办)民政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接到救助对象的申报材料和各地民政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后,应在5日内按程序完成审批工作,给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定点医院开具大病医疗救助通知单,定点医院以通知单作为结帐的凭据。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每年要对医疗救助情况和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或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健全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一次一案,材料齐全,数据真实。 第十四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同意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患大病住院的,定点医院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最高救助限额以内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办理转诊后,其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同转诊医院协商,由转诊医院按比例垫付救助资金,转诊医院垫付后向定点医院结算垫付资金。 第十五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依据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垫付。 第十六条 对在定点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每月将垫付资金汇总后连同住院病人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和出院小结一起报区民政局审查,区民政局拿出医疗救助垫付资金拨款方案,经区财政局复核,报区长审批后拨付给定点医院。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费用(由单位出具证明); (三)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五)超出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区定点医院为区人民医院。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定点医院医疗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效治疗目的时,由定点医院及时办理转院手续。特殊情况(突发性急症)未到定点医院就医的,必须及时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设城乡贫困居民大病救助专门服务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审核病种,审定药品、医疗服务范围,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应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提供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大型检查费(单项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优惠20%; (三)住院床位费优惠20%; (四)药品费用优惠5%。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区级低保配套资金预算列支; (二)区财政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资金。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局按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总额的3%另行列支。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区民政局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或其他保障待遇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因病施检,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区卫生局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实行后如出现与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新规定相抵触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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